3、论法定清偿代位的适用__以物上担保制度为视角 姜蕾蕾
一、吴层慧,女,2010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肖建华
二、刘丹妮,女,2010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丁海俊
三、姜蕾蕾,女,2010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刘保玉
四、薛枫, 女,2010级宪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王锴
代物清偿作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和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在实践中经常运用,但是法理上却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撑,我国立法在这方面也亟待完善。研究代物清偿制度,应认定其性质是一种事实行为,在达成代物清偿合意后若未实际履行,并不成立代物清偿,并可以根据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同时,由性质认定理清代物清偿的成立要件,并且,在代物清偿成立后若实际履行,则应按照一般的违约责任来考虑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考虑到公平合理等原则,在诉讼时效上,不管是否代物清偿合意达成后是否实际履行,都应以合意之后知道或应知权利时起算,其他的则准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确定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确认合同无效属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无效合同产生的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处的返还财产不包括返还原物。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区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而分别计算。
法定清偿代位制度是债法总则清偿部分的重要制度,从物上担保制度分析,其性质应属于法定的债权移转,根据此说,其构成要件应包括清偿人为就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满足债权人两个方面,为保护清偿第三人的利益,应从宽解释“第三人”,但仍要排除共同债务人。在适用法定清偿代位制度时,我们应廓清代位权和求偿权的区别,依据独立竞合说,确认清偿代位权存在的必要性,并结合我国已有的“追偿权”制度框架,确立以追偿权的行使为主,代位权享有为辅的制度设计,以求最大限度的救济清偿人的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法典的完善。
随着知识的丰富与进步、学习型社会的发展和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已经不能满足公民和社会对学习这种自然行为进行保护的要求,特别是我国对高等教育阶段的学习权利少有提及,学习权应当作为基本权利应运而生。其兼具自由权性质和社会权性质,包括受教育权和学习自由两个核心内容,其中学习自由是大学生学习权的主要体现。高等教育阶段的学习权会与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产生冲突,例如教学自由,解决冲突需要通过基本权利冲突的解决方式、法律原则的指导,促进双方关系的良好发展。